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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去同事家摘梨,眼睛被梨砸伤,索赔13万!

案件背景

刘女士与黎先生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在2020年8月份的时候,刘女士听说黎先生家的一颗老梨树结果了,遂与邻居朱某一起前去黎先生家摘梨。

8月26日,刘女士与朱某一起来到了黎先生的家。因事前并未与黎先生约好,二人到了之后,恰逢黎先生有事外出,只有妻子黄女士和孩子在家。

刘女士和朱某便向黄女士提出,能不能摘几个梨?

因刘女士与黎先生同事多年,黄女士也没拒绝,不就是摘几个梨嘛,便欣然应允。不过梨树很高,黄女士便拿出了竹篙帮二人打梨,刘、朱二人就在梨树附近捡梨。

因梨树南面是个鱼塘,刘女士担心梨子要是掉在鱼塘里就不好了,便嘱咐黄女士“不要往鱼塘方向打,往北面打”。

掉落几个梨子后,朱某便喊“够了、够了”,本来就是摘几个尝尝鲜,稀罕稀罕,有几个就行了。黄女士便停了手,与朱某开始聊天。

刘女士此时也站在梨树下,突然树上掉落了一颗梨,恰好砸伤了刘女士的左眼。

当时大家都觉得没什么大事,刘女士也感觉没那么严重,便由黄女士做了简单的处理。之后刘女士与朱某便离开了。

可回去之后,刘女士就感觉左眼有些问题,不仅开始出现疼痛,连视力也下降了。8月28日,刘女士前往医院诊治。

初步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脉络膜破裂,还有左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等症状。

黎先生得知刘女士因为摘梨的事被砸到了眼睛,还住院了,遂出于好意,前往医院看望刘女士,并为其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

经过了15天的住院治疗,刘女士出院了。光医疗费就花了将近1万块,还可能涉及后续治疗的问题。后经刘女士申请,司法部门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刘女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目前遗留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估计还需要人民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黎先生赔偿13万余元

高高兴兴地去摘梨,没成想却砸伤了眼睛,还是十级伤残,刘女士说,虽然出院了,但左眼已经完全看不清东西,跟“瞎”了一样。

刘女士认为,自己的伤情是因黎先生家中的梨子掉落所砸伤造成的,黎先生作为梨树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与黎先生就赔偿的事宜协商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803.6元。(包括医疗费9532.2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及支出)

同时刘女士还认为,梨子的掉落是因为黄女士拿竹篙敲打所致。黄女士的打梨行为与自己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刘女士因缺少黄女士的基本信息,故在起诉之时,仅将黎先生列为了被告。法院受理后,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黄女士为本案被告。

黎先生答辩

黎先生辩称,事发当时自己并不在家,因此刘女士的受伤,与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进一步解释说,刘女士与朱某是自发前往家中摘梨的,并非受邀前往。妻子黄女士出于好心,不仅热情招待了她们,还应二人的请求,帮其打梨并无偿赠与,这是做好事啊。

刘女士被梨子砸伤,谁也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可这明显是个意外事件,并非谁的过错行为导致,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后黎先生还说,事发之后,出于同事间的关心,还前往医院看望了刘女士,并为其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也算是对刘女士的一种补偿吧。

现在刘女士竟然又起诉索赔十几万元,黎先生表示难以接受,也不认同。

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黎先生的妻子黄女士,应刘女士及朱某的请求,用竹篙将自家梨树的梨子打落,并赠送给刘女士、朱某的行为,属于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

在黄女士、刘女士以及朱某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到本案来看,刘女士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约朱某并自发来到黎先生家中,请求其妻子黄女士为二人打梨,便理应对梨子掉落引发的危险性,有着充分的认知,并应加以防范。

同时根据刘女士的陈述,其被掉落的梨子砸伤之前,黄女士已经停止了打梨的行为。也就是说,黄女士的打梨行为在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该危险行为已经停止。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梨子的掉落是因为黄女士先前的打梨行为导致,进而造成刘女士眼睛被砸伤,也至多说明打梨行为与刘女士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但两者之间,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至少应符合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从本案来看,黄女士的行为虽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刘女士的损害之间也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黄女士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无需对刘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指出,好意施惠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发扬了良好的道德风尚,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给予正面评价并予以鼓励。

在施惠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求其对受惠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法,都不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黎先生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更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刘女士在拾梨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掉落的梨子砸伤,属于意外事件。

因此刘女士要求黎先生或黄女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不利于良好道德风尚的传承,故不予支持。其申请追加黄女士为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刘女士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梨子掉落是因黄女士的敲打行为导致,而后刘女士被掉落的梨子砸伤,该事实均无争议。敲打行为与刘女士受伤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却认为仅属于意外事件,明显认定错误。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刘女士被砸伤后,眼睛流血不止,当时便反复要求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但黄女士并未将其送往医院,仅用毛巾敷在了受伤处。

该行为,不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也进一步加重了损害后果。黄女士应当对刘女士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便认为本案存在好意施惠的行为,但该行为的主体也仅为黄女士。黎先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按照好意施惠的角度来认定。

刘女士认为,黎先生作为梨树的所有人,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民法典》第1257条的规定,即: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表明,黎先生作为该梨树的所有人,因梨树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也就是说,黎先生应当举证证明对刘女士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原审中,黎先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梨子掉落与黄女士的敲打行为具有关联性,黎先生作为梨树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刘女士的损害是第三人黄女士的原因造成,并据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思路,黎先生未在现场,梨子掉落是第三人黄女士的敲打行为导致,因此黎先生作为梨树的所有人,可以免除其责任。但第三人黄女士的行为又属于好意施惠,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是这样,那黄女士的行为就不应该属于免除黎先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原因”,黎先生作为梨树所有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刘女士因无法查到黄女士的具体信息,因此在立案时并未列其为被告,但法院受理后,依法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将黄女士作为本案被告,并由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有利于更好查明本案事实。而且黄女士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员,且为直接侵权人,也完全有必要出庭参加庭审。

但原审法院仅以黄女士系好意施惠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便不予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明显错误。

刘女士认为,黄女士作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通过出庭发表意见、接受质询,经依法审理之后才可确定。

而原审法院仅凭主观判断,便认定黄女士无责而不予追加为被告,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也是对刘女士诉讼权利的剥夺。

据此,刘女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黎先生答辩意见

黎先生并不认可刘女士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认为:

一、刘女士是在打梨行为停止之后才被掉落的梨子砸伤的,原审认定为意外事件并无不当。而且刘女士受伤后,黄女士立即联系了黎先生。

黎先生骑着摩托迅速赶回了家,并带着刘女士到镇上的卫生院治疗,并未延误其治疗时机。当时医生为刘女士上了药,但并没有建议其住院治疗。

二、黎先生作为梨树所有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其他的介入因素。

但在本案中,梨子掉落,与黄女士的敲打行为有关,明显属于其他介入因素所导致,并非果实自然坠落。因此黎先生并不承担其作为梨树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将黄女士打梨行为的这种介入因素认定为好意施惠,也并无不当。

而且前去摘梨是刘女士的主意,用竹篙打梨也是应刘女士的要求,刘女士还曾指挥往哪个方向打,因此在打梨过程中,黄女士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刘女士作为原告,对黄女士的信息并非一无所知,而且黄女士与黎先生是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在立案时一并将其列为被告。

但刘女士在起诉状中陈述是黄女士打梨行为导致其受伤,在起诉时却又列黎先生为被告,到底是基于黄女士的侵权行为而主张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基于林木所有人管理不当而引发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并不明确。

据此也可以看出,刘女士对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把握,并不准确。

原审法院虽未追加黄女士,但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准确,对案件实体的审理并无影响。

最后黎先生表示,对于刘女士的受伤深表同情,也愿意尽自己所能去帮助刘女士。这正是基于同事间的友谊,才主动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

但刘女士歪曲事实,索赔巨额赔偿的行为,黎先生深表遗憾。刘女士的行为,是对同事感情的严重伤害,也是对善良风俗的一种抑制,也不利于乡风民俗的传承发扬。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

因为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好意施惠人因其行为造成损害的,在责任认定上也应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即,只有好意施惠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对其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黄女士热情招待刘女士,并应其要求为其打梨并免费赠送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准确。

黄女士起初是朝着无人的方向打梨(即鱼塘方向),但刘女士提出“不要往鱼塘方向打,往北面打”之后,黄女士才改变了打梨方向。

刘女士虽在庭审中又辩解说,自己被砸伤之时不知道黄女士是否停止了打梨行为,但不论打梨行为是否停止,黄女士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大过失,也无伤害刘女士的故意。

因此黄女士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黎先生虽然系梨树的所有人,但本案的起因,是刘女士、朱某以及黄女士三人相约打梨而引起的,存在介入因素,因此不应适用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无证据证明黎先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黎先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准确。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刘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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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迎曼评娱乐 编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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