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新疆日报
□乔怡作
[案例]
克拉玛依市居民秦某经人介绍去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某饭店务工,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主要从事洗碗及厨房卫生清理工作。参加工作刚满10天,秦某在工作中倒垃圾时不慎摔倒,造成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秦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意见未达成一致,秦某将饭店诉至法院。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释法]
“这起案件重点是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董锋介绍,饭店作为雇主,在接受劳务时,未采取适当有效的防护措施,未排除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也应当注重自我保护,对现场环境的安全应有充分的预判,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最终,结合司法鉴定的意见,人民法院酌定该饭店承担70%的责任,秦某承担30%的责任。
“公平原则的适用也需要法律明确确定,否则法院不得适用,防止‘和稀泥’。”董锋表示,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通过审理此类案件,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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